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伍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該大麻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及第4行記載「大麻1包(淨重0.5955公克)」更正為「大麻1小包(淨重0.5955克,驗餘0.4425)」,以及證據欄所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1507號鑑定書」更正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1508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仍予以持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實屬可議,惟其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則本案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屬不詳,縱使於96年4月24日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9月11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96年4月24日後,即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4425克),業經鑑驗屬實,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包裝該大麻塑膠袋
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持有毒品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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