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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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三井 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普力多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經訴字第0970611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普力多元有限公司前於95年1月19日以「美樹館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9月4日中台評字第97016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於16年前(1992年至今)成立了第一家店「三井小吃店
」,從沒沒無聞之小吃店,透過不斷創新、經營理念之堅持,使三井日本料理紅遍全台。今原告在農安街上已開設了三井本館、上乘三井,在明水路上則有明水三井及三井選品等,而三井料理美術館則主打敦化南路頂級商圈之消費客層。是以「三井」固然在餐飲界享有盛名,然原告欲藉不同之飲食品牌,作不同消費市場之區隔,換言之,「上乘」、「明水」、「選品」等乃至於本案之「料理美術館」,都是消費者實際之主要寓目標的。就好比汽車品牌會依等級再特定其車型名稱,如NISSAN之車型有TEANA、MARCH等,消費者雖然會先認知車廠名稱,但是也絕不會忽略車輛型號,畢竟真正有意願購車之消費者,車型名稱所代表之意義並不亞於車廠名稱。但如依訴願機關之邏輯,就會發生當有NISSAN以外之車廠同以MARCH作為車輛型號而產生爭議時,被告仍會以NISSAN才是為主要識別部分,而MARCH識別性並不高,所以不構成混淆近似之乖於常理之結論。
㈡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三井料理美術館」商標(下
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不可能僅以「三井」為主要識別部分,訴願機關於此部分之說理,誠屬違誤。況「三井」係以竹葉構成之抽象文字,原告有意使之與「料理美術館」作一區隔,用意即在於使消費者能就「料理美術館」產生鮮明之印象,使其於當次消費所感受到的精緻服務,能與「料理美術館」產生一定連結,否則若真如訴願機關所言,消費者僅以「三井」為主要識別部分,那麼當其下次到了「三井選品」後卻發現料理所呈現的感覺與前次消費截然不同,使消費者無法得到其欲享受到之服務,進而大大減損原告建立不同飲食風格品牌之初衷。
㈢「料理」為餐飲業界之習見用語,並不具識別性,此為二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美術館」二者不論是外觀、讀音及觀念都幾近雷同,申言之,就外觀而言,縱然有字體不同之情事,然二者皆屬清晰可辨之中文正體字,則難謂外觀不近似。而讀音部分二者商標讀音皆同,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再就觀念部分,「美術館」三字為一般展示藝術作品場所之通用名稱,殆無疑義,而就系爭商標「美樹館」而言,顯係取「美術館」之諧音,縱使系爭商標有特別命名涵意,亦難為旁人所知悉,一般消費者至多對於系爭商標存有「美術館」之觀念爾,並無法作其他聯想。質言之,二者商標依上開判斷,當屬近似無疑。參照訴願機關之處分理由,以二者商標字體不同即稱外觀不近似,並以意義不同說明觀念不近似,卻未具體指明二者商標之涵意有何差別。就此觀之,訴願機關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顯有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誤,是以,該訴願決定即難謂無瑕疵。
㈣商標近似與否雖以整體圖樣為比較,但就一般消費者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下,其僅能就商標之主要部分為識別,此亦為被告發佈之審查基準所示,是以,「三井料理」難認為係主要識別部分,已如前述,再者,以字數多寡作為論證依據,亦屬不當。尤有進者,被告以「美術館」註冊在案者所在多有,並據以為處分之基礎,更是完全背離商標審查實務之「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況且「美術館」用於餐飲服務,堪稱為極負創意,有令消費者寓目鮮明之效果。是以,被告就本商標評定案所為之處分難謂無重大瑕疵。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應作成成立之審定處分。
四、被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文字固有讀音相同之「
美樹館」、「美術館」三字,然「樹」與「術」仍有不同,且據以評定商標尚有「三井料理」四字足資區辨,再徵諸系爭商標之文字係置於墨色圓形中反白呈現,而據以評定商標則除「美術館」三字外,另與「料理」二字緊密相接,為五字橫書中文之組合,再加上左方不同字體設計之直書中文「三井」二字構成整體圖樣,是二造商標整體文字除有三字及七字之別,字數多寡差異極大外,整體文字組合之設計方式亦分別顯然,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迥然不同,並無相近之處。況查據以評定商標之「美術館」三字復為常見之字詞,以之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其本身並不具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由其他另結合之文字分辨各係來自不同權利主體之商標。又衡諸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中文母語之辨別能力極高,亦不致因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美」、「館」二字而置其他明顯差異不顧,逕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二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反白中文「美樹館」三字,由左而右
各置一黑色圓形圖案內併列一排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中文「三井」與「料理美術館」所構成,其中「三井」二字以略經設計直書字體上下方式分置於「料理美術館」五字之左側,而中文「料理」二字為餐飲業界之習見用語,中文「美術館」三字為一般展示藝術作品場所之通用名稱,其識別性較弱,整體商標圖樣仍以中文「三井」二字為主要辨識部分。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固各有讀音相同之中文「美樹館」或「美術館」,惟二者之「美樹館」或「美術館」係以不同字體及編排方式呈現,其意義亦不相同,予人寓目印象即有所區別,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除中文「料理美術館」五字之外,復於左側緊密有代表業者名稱之中文「三井」二字,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以相關消費者通常之注意程度,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及構圖之設計意匠上均可分辨,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無上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應作成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