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六合手冊」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手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經營賭博時間非短,且自承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六萬元,獲利不少,惟其素行尚屬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得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壹臺│├──┼─────────┼─────┤│二│錄音機│貳臺│├──┼─────────┼─────┤│三│錄音帶│陸塊│├──┼─────────┼─────┤│四│帳冊│參本│├──┼─────────┼─────┤│五│六合彩手冊│壹本│├──┼─────────┼─────┤│六│簽單│參張│├──┼─────────┼─────┤│七│開獎單│參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