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民國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
(送達代收
市內湖區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美商‧卡汶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代表人丙○○○○○○(D
Vice
授權及商業事務副總裁)(送達代收
權東路3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3日,以「CARVINCOLA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護髮劑、化粧水、潤膚膏、香水、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乳液、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精、潤髮精、口紅、香皂、護唇膏、染髮劑、燙髮液」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同年12月29日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6月27日中台異字第9600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CARVINCOLAI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3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CalvinKlein」(註冊第527006、
528132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據以異議商標2,如附圖2-1、2-2所示)及「CK&CalvinKleinLogo」(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如附圖2-3所示)等商標相較,不構成近似:
⒈本件之「C」「K」二字為英文26字母中較易為一般人所
使用之字母,本身即不具特別之識別性。舉凡以「CK」為商標名稱申請於同類化妝品類,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以「C」「K」為商標名稱已廣為業界所喜用,只要設計意匠不同,皆易於為消費者所區辨而獲准註冊。且以「CARVIN」為商標名稱註冊於各類產品者不乏其例,「CALVIN」及「KLEIN」屬外國人常用之姓氏及英文名字,非屬強勢性字眼,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之商標名稱,其拘束力本應有所限制。
⒉二造商標整體觀之,其意匠、設計、特色皆相差甚異,何
況於消費市場上已有眾多習知之「CK」商標字樣於各類市場上併存,消費者對其識別能力自然相對提高。況系爭商標之英文「CARVINKOLAI」早於91年起即陸續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化粧品產品及其他衣服、襪子、毛巾等產品,而化粧品已於市場上流通至今6年多,並未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購之情事。
㈡商標申請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商標(與系爭
商標圖形相同)及商標註冊第141919、650647、526894、645852、521643及745473號商標(與據爭商標圖形相同)於衣服、襪子、毛巾產品中併存,故被告多數審查委員皆認為二造商標非屬近似,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2、3等商標圖樣相較,不
僅前後單字之起首字母完全相同,且前單字均以「VIN」結尾,不論讀音及外觀上均極為相似,是兩造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2、3等指
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材料、性質均屬相同或近似,且通常為同一廠商所產出,並於同一場所共同陳列販售,其相關消費者亦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㈢原告僅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男性潔膚霜、男性尊爵潔膚霜
、保濕髮雕露、柔亮髮雕露、深層潔淨抗菌沐浴乳」等相關照片,除數量有限外,且缺乏具體廣告、行銷之期間、地點、金額等數據,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在系爭商標註冊時是否對系爭商標已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熟悉,故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㈣原告另舉以「CK」、「CALVIN」或「KLEIN」等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及註冊第0000000號「CKL設計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CKIII」商標分別與註冊第863697號「-CK-」商標、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等併存註冊等節,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有所差異,其案情不同。原告又稱其以系爭商標圖形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相同之註冊第141919、650647、526894、645852、521643及745473號商標,於衣服、襪子及毛巾產品中併存註冊云云,惟上揭註冊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3件商標,因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業經被告撤銷在案,是尚難以該等商標之註冊或併存之事實,執為本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5年4月24日審定准予註冊,是系爭商標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字體稍大、略經設計之鏤空「C<」下置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大寫外文「CARVINKOLAI」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其中「C<」雖略有設計,但消費者可明顯辨別即為外文「CK」二字,且與外文「CARVINKOLAI」各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1、2之圖樣乃未經設計、單純大、小寫外文「CalvinKlein」由左至右排列,據以異議商標3之圖樣則由字體較大之實心外文「cK」及外文「CalvinKlein」上、下相疊組成。二者之外文「CK」與「cK」相同,僅其字體為鏤空或實心之別。另外文「CARVINKOLAI」及「CalvinKlein」相較,「CARVIN」與「Calvin」非惟字母數完全相同,且字首「CA」與字尾「VIN」字母、排列次序均相同,僅中間第3字母有「R」與「l」之差異,其讀音極其近似。而「KOLAI」與「Klein」起首字母均為「K」,字母數亦完全相同,且有相同之字母「L」及「I」,其讀音亦為相近。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而構成近似。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護髮劑、化粧水、潤膚膏、
香水、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乳液、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洗面乳、沐浴精、洗髮精、潤髮精、口紅、香皂」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洗髮劑及人體用清潔劑、香水、化妝品及護手霜等商品,均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於通常化妝品、身體用品、保養品等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用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且彼此間有依附關係,為類似之商品。
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近似程度極
高,且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消費大眾普遍接觸、使用,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及依附關係,為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男性潔膚霜、男性尊爵潔膚
霜、保濕髮雕露、柔亮髮雕露、深層潔淨抗菌沐浴乳」等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擬證明系爭商標之英文「CARVINKOLAI」早於91年起即陸續經被告核准註冊於化粧品,已於市場上流通至今6年多,並未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購之情事云云。惟上開照片僅5張,其上並無任何拍攝日期,且僅就個別產品進行拍攝,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行銷之期間、數量、地點、區域、廣告等事實,無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即95年3月3日)是否對系爭商標已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熟悉,故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㈤另原告所舉以「CK」、「CALVIN」或「KLEIN」等作為商標
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及註冊第0000000號「CKL設計字」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CKIII」商標分別與註冊第863697號「-CK-」商標、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等併存註冊等節,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有所差異,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該等商標之註冊或併存之事實,執為本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原告又舉其以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相同之註冊第141919、650647、526894、645852、521643及745473號商標,於衣服、襪子及毛巾產品中併存註冊云云,惟前開註冊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3件商標,因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74、79、84頁),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原處分為撤銷系爭處分註冊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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