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應由原審為實體判決,方為適法,卻驟為不受理之判決,顯與法有違云云。
三、㈠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
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㈡次按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
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32、21147號向原審提起公訴,縱使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故得為追加起訴者,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原審追加起訴,係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自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至原審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459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審就此部分雖欠允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207巷15之1號居桃園市○○○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九號判決要旨足憑)。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本質上亦為起訴,仍有前揭說明之適用。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而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案件之被告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秋香劉守榮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件查無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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