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桓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間遭竊,機車車體雖經警方於96年2月間代為尋回,惟車牌迄今仍不知下落。其為便於使用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上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公園附近,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施義和 之子施泰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使用。嗣於96年9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林桓熠之不知情友人 謝居佑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口,為警察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桓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施義和、謝居佑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車牌失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含失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機車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不詳人所有,且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