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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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瑋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瑋倫與告訴人乙○○為表兄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龜山夜市」因故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打告訴人巴掌後,再以拳頭毆打其後腦杓,致告訴人左後頸部受有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訊問期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簡字卷第61至66、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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