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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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核與告訴人陳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 許晴雅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晴雅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
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皮帶1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陳禹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與許晴雅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0時0分許,陳禹辰因感情問題與許晴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指甲抓傷及拳頭、腳踢等方式毆打許晴雅全身,並持皮帶毆打許晴雅背部,致許晴雅受有左眼結膜出血0.1x0.1公分、顏面部多處挫擦傷、頭皮血腫、雙耳血腫、背部多處瘀青、雙臂多處瘀青、膝蓋、大腿等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晴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