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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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
國106、107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6月、1年7月確定」。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惟查,依法務部調
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甲○○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6月、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1年7月6日在基隆市朋友家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