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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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前科素行、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變賣竊得之減壓閥50個、三角凡爾200個得款新臺幣2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8號被告楊嘉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隆因承包 楊正義 之工程而知悉楊正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倉庫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至上揭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減壓閥50個、三角凡爾200個後,由不知情之 張倍維 陪同將上開材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載至林口某處出售予不知情之 簡誌慶 。嗣經楊正義發現倉庫內物品短少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義、證人簡誌慶、張倍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款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摘被告該次竊取數量為減壓閥250個、三角凡爾500個及白鐵軟管9捲,共價值15萬元等語,然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張倍維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都直接去告訴人之倉庫拿材料等語,足徵可以自由進入倉庫之人不僅被告一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偷取此部分物品之情。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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