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予
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財物已歸還告訴人 陳姵樺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希望本院依法判決(有偵訊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桃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於民國95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現金歸還告訴人,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89號被告許安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內,拾得陳姵樺所有、掉落於該處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已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嗣陳姵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