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書繕本,聲請人僅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起訴書,未據提出原確判決繕本(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之判決書),不能謂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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