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90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年12月26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7700
4580號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倒車時
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郭村貴 受傷
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參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與告訴人亦曾於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
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