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浩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李欣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欣洋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沒收。
事 實
一、 林仕峰 (已審結)前因協調 曾耀賢 與 嚴韋翔 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嚴韋翔發生不快。張浩偉、李欣洋竟分別參與林仕峰對嚴韋翔所為下列行為之情形如下:
㈠林仕峰、 陳雲弘 召集 廖駿 家、 尤証源 、 賀立德 (後4人亦已審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3988號、BLN-3155號、BLS-6266號、ALP-6931號、AAM-1339號、BLS-2052號、BLK-8630號、BEV-6789號、BAS-0867號、BCF-2515號、BLS-5119號、BAL-7771號、BGP-229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後,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 、尤証源、賀立德、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賀立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陸續下車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壞上址公司、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賀立德則下車在車旁助勢。
㈡林仕峰、陳雲弘另行起意,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 鄭家杰 (原名 鄭嘉杰 ,已審結)、李欣洋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林仕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陳雲弘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1枝與空包彈3顆,與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等人不知林仕峰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CE-6196號、BLT-3988號、BAS-0869號、BLT-3155號、BAL-7771號、BLS-6266號、5711-DR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由陳雲弘持前開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發,林仕峰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非制式子彈1發,上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廖駿家、賀立德則下車在旁助勢,鄭家杰、李欣洋、尤証源、張浩偉則在停於一旁之車內助勢。經嚴韋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張浩偉、李欣洋。
二、案經嚴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並分別經同案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指訴甚詳,證人 汪韋伶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上址遭強暴、脅迫、砸店、槍擊等情甚明,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5張、現場勘查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3張、被告林仕峰與告訴人嚴韋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浩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1份、 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2紙、寶大工程行估價單、順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應鐿鋼鋁企業社估價單、尚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浩偉、李欣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李欣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張浩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雖均有以惡害相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該部分行為,為妨害秩序脅迫行為動作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浩偉與廖駿家、尤証源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110年8月31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浩偉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8月31日之毀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浩偉、李欣洋與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間,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浩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該次毀損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張浩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張浩偉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下手實施且參與毀損,被告張浩偉、李欣洋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僅在場助勢,被告張浩偉、李欣洋就其等上開犯行,犯後均曾自白犯罪,惟均未與告訴人嚴韋翔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張浩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欣洋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被告張浩偉於警詢時供陳:其於110年9月28日到案時,將附表編號9之球棒交付警員查扣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附表編號9之球棒係其所有,其中一次(應韋110年8月31日該次)有帶該球棒到現場砸物品等情,足認該球棒係被告張浩偉所有,供犯110年8月31日該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110年9月2日1時49分許,有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至上址,基於毀損犯意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張浩偉、李欣洋僅在場助勢,並未與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絡,又未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因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同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欣洋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至上址基於毀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認被告李欣洋此部分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被告李欣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同案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及被告李欣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未指及被告李欣洋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欣洋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欣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知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廖駿家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
顆
廖駿家
3
彈匣
2
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
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陳雲弘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
顆
陳雲弘
8
金色球棒
1
支
尤証源
9
球棒
1
支
張浩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