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毛重柒點伍肆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復規定:「(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當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則檢察官得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自應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該次犯行是否係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而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5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事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存卷可考,是應已回復該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見毒偵313卷第14-16頁),可知被告係因員警查緝毒品工廠時,見現場停放1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經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得知車主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乃於被告準備上車時上前盤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動帶同警方進入工寮內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乙包,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7.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A);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送驗淨重3.0677公克、驗餘淨重3.0536公克),有該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01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313卷第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313卷第11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胡偉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工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段○○○段地號0151號上之工寮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7.5公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18號鑑驗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黃 鈺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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