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7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良與 邱耀德 (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勝良及「阿全」負責行竊由 楊勝理 管領而擺放在新北市○○區○○街與富貴路口「中悅會館」大門前之真柏盆栽2盆(下稱本案盆栽,業經合法發還「中悅會館」),邱耀德則負責將所竊得之物藏匿及兜售,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予林勝良,謀議既定,林勝良與「阿全」,遂於105年12月20日
3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由 陳德儀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上開「中悅會館」大門前,趁該會館員工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本案盆栽得逞後,旋即將之搬上A車離去。
二、林勝良與「阿全」竊得本案盆栽後,即以電話聯絡邱耀德,並於同日4時16分許,邱耀德遂指示渠等將本案盆栽放置在其不知情友人 王林生 (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前,而邱耀德則夥同 黃士軒 、 曾立新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上址,惟發現B車之空間不足無法載運本案盆栽,邱耀德乃駕駛B車載同曾立新、黃士軒至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並獨自下車與林勝良及「阿全」會合後,渠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渠等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由「阿全」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為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竊取林 李彩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業經合法發還 林李彩燕 )得逞後,隨即由邱耀德駕駛C車搭載林勝良與「阿全」返回上開王林生住處。嗣曾立新、黃士軒(2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亦駕駛B車前往上開王林生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共同將本案盆栽搬上C車,並由邱耀德駕駛
C車、曾立新駕駛B車搭載黃士軒,一同前往曾立新提供、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號之12旁之倉庫進行藏匿,隨後邱耀德將C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與淡金路口之某處路旁。嗣經楊勝理、林李彩燕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在上開倉庫及上開路旁扣得本案盆栽及C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勝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理、證人即中悅會館員工林育德、 邱德勝 、證人 鄭秀琴 、 紀信助 、陳德儀、林李彩燕於警詢時、證人王林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下稱第1308號卷;第11至
23、25至30、96、97、106、132、16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耀德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立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308號卷第6至10、98、99、105、
106、143、144、154、155頁),並有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7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308號卷第36、
37、46至66、166、1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勝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林勝良與共同被告邱耀德及「阿全」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二竊取C車部分,略以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邱耀德及「阿全」即基於結夥三人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詳方式,竊取C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邱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是和曾立新還有黃士軒到新北市○○○○路1段跟「阿全」、林勝良會合,當時是林勝良騎機車、「阿全」開偷來的自小客車過來會合,偷竊自小客車的過程我沒有在場,實際偷車的人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是「阿全」跟林勝良一起來的,但對於竊取這台自小客車部分我知道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被告林勝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4726-A5號自小客貨車(即C車)是「阿全」去偷的,我跟「阿全」、邱耀德有講好要偷車,偷4726-A5號自小客貨車的時候是「阿全」跟邱耀德去的,我離他們很遠,偷車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沒有幫忙把風,我是聽邱耀德說「阿全」用車鑰匙把車門打開,發動之後再把鑰匙交給邱耀德,由邱耀德駕駛該竊盜得來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頁),再據另案被告曾立新於偵訊時證述:4726-A5號(即C車)是邱耀德跟我說在五股交流道竊得,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下手行竊等語(見第1308號卷第144頁)。由上開供述,被告林勝良與共同被告邱耀德、「阿全」間,就竊取C車部分,固然事先共謀竊盜,且「阿全」應為實際下手偷竊之人,但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勝良、共同被告邱耀德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而達與「阿全」「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如果可以竊取本案盆
栽,會給我2萬元報酬,我個人確實拿到2萬元等語(見第7402號卷第141背面、第142頁),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為2萬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查獲之本案盆栽及C車部分,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勝理、林李彩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