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馨瑩王云希王嘉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汪美伶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載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馨瑩即王云希即王嘉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臺中中友百貨公司之娃娃城專櫃,擔任銷
售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214元,包含底薪資、獎金、津貼,並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及104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單及獎金明細,經核債務人所領薪津數額,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另債務人於103年及104年所領取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平均共計21,34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
21,200元,包含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包含每月往返高雄一次,探視母親之車資)、通訊費用減縮為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母親(50年次,極重度腎器障礙)每月6,000元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獎金數額逾六成增加清償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0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87,2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7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另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久,應具有勞動能力,應可延長清償期數,以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故債務人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㈣債務人母親是否無謀生能力及資力而須扶養,或是否確未領有社會補助,應予調查;㈤債務人應將年終獎金之九成列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等語。惟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
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工作可能,故應延長期數,增加清償金額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㈢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700元,經審酌其工作需求、家庭情形及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尚屬合理,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㈣債務人之母親名下僅有一1994年汽車,此外並無任何所得
,又雖罹患重症但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均據本院查明屬實,是參酌債務人母親之年齡、現患重症等情狀,堪信已無適宜的謀生能力而須賴人扶養,其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故本件債務人每月列計其母之扶養費用,應屬正當,債權人上開指摘,亦無可取。
㈤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
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及公司營運良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可得或於事先特定金額並向雇主請求者;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依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載之獎金數額,提撥逾六成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可認已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債權人主張應提列九成,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