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玖捌、參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倉庫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 武念臻 販毒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武念臻之陳述得知張峻豪持有朋友所交付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遂通知張竣豪到場說明,張竣豪於104年11月19日到場時自行交付其施用剩餘、由友人即綽號「豬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只,毛重分別為2.05公克、3.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
698公克、3.461公克)予警方查扣,並依法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45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5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8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A104815)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
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698公克、3.4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員警係因偵辦武念臻之販毒案件,由武念臻之供述得知被告持有朋友所交付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佐,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縱於到場說明時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驗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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