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第六三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黃盈傑係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復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有多次竊盜犯行,自民國九十六年起即因七次竊盜犯行,分經判刑確定。最後一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一百年二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盈傑於九十一年間即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復因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亦有衝動行為,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治療,為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其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且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於一百年二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一百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犯罪事實一(二)第一行「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證據一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現場及查獲照片五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查獲照片四幀」、證據二犯罪事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照片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四幀」及證據增加「黃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而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復因長期情緒不穩定,注意力差,智能不足,亦有衝動行為,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治療,為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二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各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均有因其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犯罪所得財物均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參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患者,需他人長期監護,並給予輔導及服藥治療一節,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公訴人聲請令其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亦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