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立有規定。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上訴人之戶籍地,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即設於臺南縣永康
市○○○街○○巷○○號10樓之1,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可稽,且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住址,亦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憑,足認上揭戶籍地應係上訴人之住所地。
㈡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書,係按上訴人前開住所
地址以掛號郵寄,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時,於99年8月9日將該判決書付與上訴人之住所地所在大樓之「棕櫚泉第一期管理室」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沈修平 ,有送達證書1份及「棕櫚泉第一期管理室」回函各1份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書於99年8月9日即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算十日,並因上訴人住於臺南縣而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得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計至99年8月23日(非假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憑,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黃堯讚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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