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他命置於燈泡內用打火機燻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經查,被告於99年6月4日11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5129ng/ml)、甲基安非他命(61319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99年6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9年6月4日調查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