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欣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08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色實線(下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另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欣喨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51巷1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處所,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鄒玉珊 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年5月19日)前之100年4月12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揭時、地為紅線停車行為之情,惟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且伊是因有急事欲撥打公用電話,但身上未帶零錢,故將本案機車暫停上址以進入全聯便利商店內換錢,全程不到1分鐘即返回車旁,交通助理人員對此情節輕微之違規,不予勸導駛離,卻於伊離車換錢時逕自舉發開單,顯見訓練不足,況且交通助理人員並未具交通警察資格,有何依據得行使公權力掣單舉發違規?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本案機車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1時49分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51巷1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旁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當時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巷道地面左右二側均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未設有機慢車輛合法停放處之事實,亦有前揭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禁停紅黃線查詢」圖籍管理系統查詢圖1張(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而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左右二側路面邊緣均繪有紅色實線,且均清晰可辨,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是受處分人既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於上開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處所,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人既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人員,揆諸上開說明,其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當然有權舉發。受處分人辯稱:交通助理人員並未具交通警察資格,有何依據得行使公權力掣單舉發違規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處所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所規定之相關標字、停管時間之設置,並非合理云云,惟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2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3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足徵主管機關指示用路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僅以劃設紅色實線為已足,是否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乃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範圍,尚非必要,又主管機關如認該路段之禁止時間無縮短之必要,自無須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前揭處所時,該處路面業經主管機關劃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乙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前揭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色實線禁制標線於主管機關為劃設行為時業已對外公告,並於劃設完成時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而主管機關雖未在該處所路面上加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字,或認該路段之禁止時間無縮短必要,自無庸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舉,均係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所為之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尚無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處,自不得由民眾任憑己意、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作為免責之理由。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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