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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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06年度湖小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8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購買兩雙鞋4,000元、手機32,000元及陸續
借款3,000元數次,總計67,000元,有LINE對話為證,約定
時間內還款,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我只有起訴狀後附的LINE的聊天記錄,因為我的舊手機遺
失更換新手機,之前的LINE記錄已經沒了。被告說要還我錢
。爰依借款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
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之事實,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打字方式紀錄)為證,惟原
告無法提出手機中所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其所提
紀錄中「張約瑟」是否即為被告,已有可疑,況依該對話紀
錄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及原告交付借款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從舉證實說,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之證據並不能作為其主張為事實之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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