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8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黃香禎
被 告 廖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巷右
轉四平路37巷往中清路方向,不慎撞擊沿四平路37巷往中清
路方向直行,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坤達 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77
8元(鈑金工資792元、塗裝8,9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
335-GT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1巷行駛右轉四平路37巷往
中清路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我的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看到後之就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事故地點,被告機車(即1車)左側
車身,與系爭車輛(即2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右轉彎之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
被告騎乘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78元,上開修復費用為工
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778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77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