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
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
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應於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
且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
償。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
21,773元(含本金198,268元、利息23,405元及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即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
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登報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