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一一九之一號其父丙○○之房間梳妝台抽屜內,擅自拿取丙○○開設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局號0一四一二0─八,帳號八00五六一─四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該帳戶之印章一顆(竊盜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持以前往新社中興嶺郵局,且未經丙○○之同意及授權,即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丙○○之印章一次,偽造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內容則表彰丙○○有意提領前開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提款單一紙,並持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辦理現款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丙○○本人或受丙○○委託而前來取款,陷於錯誤,依其所請交付現金二萬元予甲○○。辦畢後,甲○○乃將前開儲金簿及印章放回原處。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甲○○又因缺錢花用,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於丙○○房間內之梳妝台抽屜內擅自拿取丙○○之前開儲金簿及印章(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據丙○○撤回告訴),前往新社中興嶺郵局,冒用丙○○名義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提款單,並盜蓋丙○○之印章一次,再持交不知情之新社中興嶺郵局承辦人員辦理現款提領而行使之,以同前所述之詐騙方式,盜領該帳戶內之現款九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郵局對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甲○○於領得九萬元後,仍將丙○○之前開儲金簿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丙○○在住家查看前開儲金簿時,始知帳戶內曾被盜領二萬元、九萬元,經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之母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丙○○開設在新社中興嶺郵局局號0一四一二0─八,帳號八00五六一─四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戶口名簿各一份、拿取儲金簿之現場照片一張、現場圖一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附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提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
(一)被告明知並未徵得其父丙○○之同意或授權,且亦知新社中興嶺郵局承辦人員若知悉此情,即不會交付丙○○帳戶內之現款,竟以冒名及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詐騙承辦人員,並於先後取得二萬元及九萬元之款項後,供己花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二)又被告未經徵得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取被害人丙○○之儲金簿及印章,盜領存款,使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減少,復使新社中興嶺郵局就該二次提款之申請審查發生錯誤,自有損於丙○○之權益,並妨害新社中興嶺郵局對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盜蓋印章,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冒名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詐騙新社中興嶺郵局之承辦人員,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二萬元、九萬元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又:
(一)被告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提款單上盜用被害人丙○○印章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將近一年五月之久,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被告第二次盜領存款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而謂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盜領存款時,乃係以冒名偽造提款單之詐騙方式,致使新社中興嶺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二萬元及九萬元之現款,且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但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表示:「九十年六月周員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在竊取 周父 存簿及印章並盜領二萬元後,可將周父存簿及印章歸位以掩飾其犯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周員犯案時意識清楚,當時雖罹患有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但其判斷力並未明顯受損,周員只是因喝酒花費過度,因而再度竊取周父存簿及印章並盜領九萬元,整個過程能具體規劃自己的行為,且對行為的法律後果能夠確實明瞭。」「綜合周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周員犯案當時並未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其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明顯受損,故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五五七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受所患精神疾病影響,尚無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狀,附此敍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貪圖私利,竟利用與被害人丙○○係親子關係之機會,擅取被害人丙○○之印章及儲金簿,先後二次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提款單,盜領存款,惡性非輕;所盜領之存款合計十一萬元,以一般生活水準而言,雖非鉅大,但被害人丙○○之前開帳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僅有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存款,被告竟即提領二萬元、九萬元,對於被害人丙○○之損害則屬重大,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非小,且又影響新社中興嶺郵局對提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考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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