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係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受陸軍第十軍團召集,且其臨時召集令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勤區警員送交其母乙○○代為收受,並於翌日轉交臨召符號「十一月份回役第一梯次」、召集令編號0三之臨時召集令,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興中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於當日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且未於規定之時日前往指定報到地點,逾入營期限二日,惟否認伊有何避免之意圖,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其母乙○○因腎臟疾病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當天伊在醫院照顧母親,迄下午三時其母才告知報到期日,伊因而無法及時報到等語。經查,被告係臨時召集回役應召員,受陸軍第十軍團召集,召集符號為十一月份回役第一梯次,召集令編號為0三,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興中營區」報到乙情,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及受領回執等附卷可稽。又上開臨時召集令,業由勤區警員蕭俊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送達被告之母乙○○,且乙○○受領後並已轉交予被告一節,有前揭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可查,暨經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因照顧其母以致未能如期報到云云,而證人乙○○亦為附和被告證稱被告因於醫院照顧伊以致忘記前往報到云云,惟本院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乙○○就醫狀況,據該院答覆:「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頭部疼痛到本院急診,當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要求自動出院。」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二0三三號函及乙○○病歷摘要等在卷足憑,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前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收受臨時召集之通知,竟無正當理由,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其有避免接受臨時召集之意圖,至為顯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猶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 賴志盛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戡亂時期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者,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