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長年不負擔家庭費用、孩子扶養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無故搬離,揚言要讓原告找不到被告,雖被告一直與原告在同一地點工作,惟被告就是不回家,棄家庭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載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無故搬離,拒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載義到庭證述:被告現在都沒有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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