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劉月圓
訴訟代理人  鍾國寧
被   告  羅克中
訴訟代理人  丁輔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甲屋),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深夜遭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
)4樓之洗衣機水龍頭水管爆裂,致大量自來水滲漏流進原
告所有系爭甲屋3樓,造成3樓天花板、實木地板及其他裝
潢完全毀損不堪使用等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追加聲明:被告應修復漏水之源頭等語(見本院一卷
第171頁、第174頁、本院二卷第50頁)),因原告追加聲
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3日深夜11時至翌日凌晨2時許,因
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屋4樓之洗衣機水龍頭水管爆裂,致大量
自來水滲漏流進原告所有系爭甲屋3樓,造成3樓天花板、
實木地板及其他裝潢完全毀損不堪使用,恢復原狀已有困難
,事後原告與被告現場確認損害情形,被告竟置之不理,不
予賠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13萬6400元、工作損失10萬2800
元、精神賠償2萬元,以上共計23萬9200元。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所有系爭乙屋4樓洗衣機水管脫落處未鄰近雙方共用之
牆壁,且水往低處流乃物理原理,水並不會在4樓累積,而
係順著鄰近的樓梯往3樓、2樓流下,雙方共同壁有標準厚
度8吋厚,並有雙層水泥粉光及油漆附著,則須有足夠積水
量產生足夠水壓才能滲透過去,且原告自行拆除3樓臥室並
準備重新裝潢,全部報價索賠,設若只有短時間滲水過去(
被告否認之),木質裝潢並不會造成這麼大損壞,如造成實
木地板這麼大的損壞,應係長期受潮才有可能造成實木地板
損壞,況被告與媳婦 王鳳芝 於104年11月5日當晚前往原告
家中查看時,木質地板係正常無損害情形等語,從而,原告
索賠各項賠償項目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係隔壁鄰居,各為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之所有權
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可以認定屬實。另查被告所有系爭乙屋4樓洗衣機於10
4年11月5日凌晨,有水管脫落情形,水自該脫落水管之水
龍頭處流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之滲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甲屋3樓天花
板、實木地板及其他裝潢完全毀損不堪使用一情,經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有系爭乙屋上開
時地之滲漏水,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則若有損害賠償之債之情況,其間之損害發
生和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應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該損害賠償之債。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乙屋4
樓洗衣機水管脫落出水與原告所有系爭甲屋3樓天花板之積
水間之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甲屋與被告所有系爭乙屋共用一面共同壁而
相鄰,該共同壁並無設置水管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定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3樓天花板積水乃因被告之4樓
洗衣機水管脫落出水所致,查證人 羅祥睿 於本院證稱:伊於
104年11月間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屋為四
層樓建築,伊與伊配偶王鳳芝跟小孩居住在該屋,鳳林四路
28號只有1台洗衣機放在4樓浴室前,伊於104年11月3日
大約晚上11點睡覺,大約104年11月4日凌晨一點半,伊有
聽到水的聲音,洗衣機就在伊房間的門口,聲音從洗衣機旁
水龍頭來,伊看到洗衣機管線脫落,有看到水順著樓梯流到
樓下,沒有流到房間裡,伊發現之後關掉,把王鳳芝叫起來
一起把流下去的水清理,伊清理三樓、二樓、一樓樓梯,四
樓沒有積水,因為水順著樓梯流下去。又當晚其父母即被告
及訴訟代理人丁輔正並未在屋內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至28
頁),另證人王鳳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羅祥睿於10
4年11月4日凌晨叫伊起床,羅祥睿發現水管脫落,叫伊起
來擦拭地板,伊看水往下流,伊擦拭的範圍是二樓樓梯到一
樓樓梯,四樓沒有積水,有流水的痕跡,但是沒有積水,已
經流到樓下,大約擦拭一小時、用浴巾擦拭,..,洗衣機
不是放在4樓廁所,是放在廁所的外面,伊住處4樓廁所隔
壁是30號,洗衣機放在廁所的外面離26號牆壁超過一公尺,
當時跟26號的牆壁沒有積水,伊起床的時候看到水龍頭的水
已經關掉,水龍頭還在牆壁上,沒有掉下來,水龍頭旁邊沒
有爆裂的裂痕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之4
樓洗衣機水管雖有脫落出水情形,但出水情況因最終係順著
樓梯向下流,所以並未造成被告房屋4樓積水情形,且該水
流乃流動向下之情形,故並無任何加壓之可能,就此,觀之
原告具狀之陳述略以:「..如此大量之水由4樓排水孔宣
洩不及,逐漸累積於4樓地板,溢滿4樓地板後,漫延流至
離水龍頭3公尺遠的樓梯口,沿著樓梯竄流至1樓,..。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頁),則原告亦不否認水流動態係
沿著樓梯至1樓,則當晚水流乃動態流動並順著樓梯最終流
到被告房屋1樓,並無加壓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
查,原告以被告房屋設置之加壓馬達型號及被告簡訊內容,
推論計算當晚出水量約有2700至3000公升(見本院一卷第10
2至103頁、本院二卷第56、60頁),惟此僅係推論而無實
測根據,並為被告所否認,況縱然確實當晚有達到該2700至
3000公升之出水量,但水流係在被告屋內順樓梯向下流到1
樓,並無加壓情形,則水是如何在客觀上兩屋有一共同壁阻
隔之情形下,從原告房屋滲到被告房屋3樓?此顯有疑義,
原告就此主張稱:被告房屋因增建4樓之重壓造成3樓橫樑
龜裂,而讓水滲入云云(見本院一卷第94頁),然原告此推
論倘若屬實,則既然已造成橫樑龜裂,則該共同壁應已產生
肉眼可見之裂縫,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觀察,均未見有何裂縫
一情(見本院一卷第13至21頁、本院二卷第36至45頁),由
被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見有何裂縫(見本院一卷第54至59頁)
原告僅係以圖面推論橫樑龜裂云云,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此情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屬實。
⒉又查,原告雖提出證人 許水諒鄭國成 為證,但該2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因原告要求而前往原告所有
系爭甲屋察看該屋3樓天花板出現之滴水、滲水之經過,且
所實施之檢測方法係以檢測原告房屋水管並無滲漏水等情,
則該2證人所述僅可證明水源並非原告房屋之水管,但並無
法說明前述被告屋內洗衣機水管脫落之水流係如何由被告屋
內順樓梯向下流到1樓時,在並無加壓狀況之下,卻可從被
告房屋內滲到被告房屋3樓天花板?故此仍屬有疑,是難以
該2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至原告另提出兩造於大
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陪同原告前往之友人 鄭國鄰 為證人,
欲證明被告已經自認侵權之事實,然「調解」並非訴訟,並
無自認之適用,況衡諸調解之機制乃為調和紛爭當事人間之
糾紛,促其基於相互退讓之立場化解紛爭,並非追求確實之
事件真實經過的場合,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自認侵權云云,
非得於本件訴訟所採認。另證人 鄭國呈 之證詞係就原告所指
屋內損害狀況為估價,與前述爭點無涉,併此敘明。綜據上
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乙屋4樓洗衣機水管脫落出水與
原告所有系爭甲屋3樓天花板之積水間之因果關係,尚屬不
能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200元,
及應修護漏水之源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條項所規範者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房屋4樓「洗衣機」水管脫落致
滲漏水,則本件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之滲漏水,故本件並無本條項之適用自明,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200元,
及應修護漏水之源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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