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婷(民國00年0月
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後2人於98年7、
8月間因故分手,被告認係告訴人另私與他人交往為分手主因,因而心生不滿,並圖謀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98年8月初某日,以電腦上網連結至無名小站網站,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以其名義申請網路相簿帳號「wen520baby1」,並將自己持有前所拍攝告訴人未著衣物;或僅著胸罩而未露點之性感照片共25張放入名為「 姚妹 放浪ㄉ自我-就是愛露」分類相簿內,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損及告訴人名譽等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應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