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仿冒「LV」商標零錢包1個,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乃商標法第83條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228號全案卷證(含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卷等)核閱屬實。又扣案仿冒「LV」商標零錢包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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