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無該項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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