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十第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