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上訴人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上訴人台灣省農會申請續租,惟未獲該農會同意,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租賃關係仍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租期屆滿時消滅;甲○○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通知台灣省農會點交,然未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提出已將營業住所他遷之證明,不生點交之效力;甲○○迄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台灣省農會,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按租金五倍計算遲延還地之違約金,爰審酌甲○○在租期內之經營,使系爭土地及台灣省農會依租約所取得甲○○於該土地所建建物之價值匪淺、台灣省農會財力較優等情況,認應酌減為以租金二‧五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並認甲○○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台灣省農會返還土地前之電費及房屋稅等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台灣省農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 林清池 提起訴訟,係請求其賠償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上訴人甲○○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而本件原判決於計算甲○○賠償遲延還地之違約金部分,係算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台灣省農會並無重複受償情事,原判決未將林清池賠償台灣省農會之損害自甲○○應給付台灣省農會違約金之中扣除,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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