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訴人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坐落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就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定每月租金額及給付租金時,並未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遽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推定之租賃關係,應為債權之準共有,屬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為不可分債權,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竟聲明對自己為給付,亦非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然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誤為實體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係屬重大違背法令。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追加)該部分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停車位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物之共用部分(上訴人誤認係公同部分)土地,係屬分別共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有理。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推定之租賃關係,係屬債權關係,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係針對共有物分割所規定之性質顯然不同,殊難予以比附援引。況系爭租金請求權係屬金錢債權,非為不可分債權之性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僅聲明對自己為給付,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屬無理。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下室停車位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由兩造共有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基地)難謂無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仍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併予核定租金,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雖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所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然此僅屬有否使用上不當得利問題,尚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無涉等情,經查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相關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其援引非屬判例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所為發回意旨,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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