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8月30日以88毒偵字第53號、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毒偵字第556、第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93年8月6日(5年內)在其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三0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3年8月8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而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⑶尿液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90號鑑定通知書。
⑸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毒偵字第5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毒偵字第556、第56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
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素行不佳。②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曾經2次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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