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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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翰林園HOTE」五0二號房內、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台南市賓館、台南市○○路○○巷○○號一0二室、台南市○○路○段○○○巷○號「台興大旅社」301室租住處等地內,連續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分別在上址經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四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約零點貳柒公克、袋重合計約零點柒玖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尿檢驗成績書(均有嗎啡陽性反應)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約零點貳柒公克、袋重合計約零點柒玖公克)及注射針筒 陸支 足憑,又⑴9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案:海洛因2包,其中1包為殘渣袋(合計淨重約0.09公克、空包裝重合計約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6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⑵9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案:海洛因1包(淨重約0.18公克、袋重約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59號鑑定1紙可證。⑶9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無扣案物。⑷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含有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依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部分,本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併案意旨雖載被告自92年底開始吸食第一級毒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吸毒係自93年3月間起,因此本院認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則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併案意旨所載被告自92年底開始吸食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有未洽,亦此敍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屢次吸食毒品,經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及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約零點貳柒公克)、注射針筒陸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袋重合計約零點柒玖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中扣案含有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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