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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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王淑幸 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屢涉施用毒品犯行,非但戕害己身,更潛藏危害其家人之可能,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二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