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係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審裁定卻以抗告人係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其所認定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條文不同,亦未說明為何變更條文,檢察官申請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為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原緩刑之宣告才撤銷。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五月徒刑,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非在詐欺案件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詐欺罪所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原因,檢察官僅應就後宣判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徒刑予以執行,不應撤銷詐欺案件緩刑之宣告,原審不察,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又抗告人於原審為上開緩刑宣告前之八十八年間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則抗告人前案經原審宣告緩刑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而抗告人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顯係在抗告人前案經原審宣告緩刑前所犯之罪,並於上開緩刑確定後,緩刑期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抗告人辯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判,非在詐欺案件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顯有誤會,自難信採。
三、再查,檢察官雖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審改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雖未予以敘明何以變更檢察官聲請之條文,理由略有疏漏。然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既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撤銷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之疏漏,並未影響抗告人緩刑應予撤銷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