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共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竟於民國90或91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玩具金屬彈殼3顆及金屬彈頭3顆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
嗣於93年7月13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11鄰大新200之1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前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30162841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供稱:改造手槍來源為乙○○,希望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3年7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查扣改造手槍1把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遭警查獲,非因自首,而係遭警方搜索,本院尚無從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度。又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6至89頁)。該錄音內容為證人甲○○、被告及另名男子談話,綜觀對話全旨,乃證人甲○○及被告質問該男子是否有交付槍彈予被告,及該名男子是否前往檢舉被告持有槍彈等情,然依上開人等之對話內容,該名男子始終未正面答覆有無交付改造手槍予被告,且否認檢舉被告持有槍彈;此外,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自錄音帶聲音,聽不出來該名男子為何人,當初與他們對談,沒有談那麼多,且未交付改造手槍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0頁),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來源,為證人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刪除,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4項,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手槍,仍持有之,犯罪動機可議,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未遭查獲用以犯罪,且持有數量1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5顆、玩具金屬彈殼3顆及金屬彈頭3顆等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