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二)原判決認聲請人為 魏彥平 投保案有與 陳紡 等人共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三)發現人證之新証據聲請再審:①証人 魏振聲 、 李美側 ,該夫妻二人知聲請人確未與陳紡等人共同詐欺,且二人之爭紛也是聲請人解決,請傳訊對質定可發現真實之情形。②証人 許豐成 、 許美惠 ,該二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經理及職員,在魏彥平加保 新光 人壽一年多還向魏彥平招攬保險,足証魏彥平健康狀況良好,聲請人不可能知道魏彥平有癌症之事。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証人李美側、魏振聲夫妻二人知聲請人確未與
陳紡等人共同詐欺,且二人之爭紛也是聲請人解決;另証人許美惠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職員,在魏彥平加保新光人壽一年多還向魏彥平招攬保險,足証魏彥平健康狀況良好】等情為新証據,並請求傳訊對質。然証人李美側、魏振聲、許美惠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時已供証在卷,原確定判決並斟酌上開三名証人之供証,及綜合審酌死者魏彥平死亡之情形、証人 陳啟東 、 黃哲雄 之証詞、聲請人農會存摺、無體檢契約要保書等情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而觀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斟酌,並無【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等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欠缺前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從而聲請人以証人李美側、魏振聲、許美惠,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已難准許。
㈡再查聲請人雖以【証人許豐成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北港分公司經理,在魏彥平加保新光人壽一年多還向魏彥平招攬保險,足証魏彥平健康狀況良好,聲請人不可能知道魏彥平有癌症之事】為新証據,並請求傳訊証人許豐成對質。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況証人許豐成是否在魏彥平加保新光人壽一年多還向魏彥平招攬保險,與聲請人是否明知魏彥平已罹患淋巴癌,而與李美側等人以有病之魏彥平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詐領保險金一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此部分尚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二判決可按。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或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証據,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