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秋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秋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㈢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下午
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
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89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