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2月21日,再審聲請人開車停○○○鄉○○路○○
段○○○○號燈桿前休息,看見 王懷忠 騎機車闖紅燈,從快車道疾衝奔闖,時速70-80公里,再審聲請人回過頭來,看到王懷忠摔倒在快車道上,乃下車去扶他離開,竟遭其拒絕,並誣賴再審聲請人撞到他,他知再審聲請人有投保汽車強制保險,乃與再審聲請人商量幫他取得強制險理賠,再審聲請人看他年老可憐,不計較其失言,便答應他。又因王懷忠誣賴再審聲請人撞到他,再審聲請人就留在現場靜候司法調查,否則被訴畏罪潛逃,將得不償失,並非自首。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㈠、㈡等記載機車從再審聲請人左側擦身而過,均係誤植,故再審聲請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訴異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過失傷害案
95年5月30日偵訊時、9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過失傷害案95年9月15日偵訊時,再審聲請人為幫王懷忠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違背真意而依循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有關擦撞之記載而為陳述,事後覺察反省,乃於95年10月26日具狀答辯,並對王懷忠提出反訴。
㈣王懷忠於95年3月1日警詢時稱現場沒有號誌,惟於96年10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稱號誌是綠燈,又稱警察係因其報案前來,惟證人 林憲聖 稱沒有報案紀錄。再原審法院法官訊以碰撞位置是否就是目前車右後側的車身護蓋破裂的地方?王懷忠答稱:破裂的地方再後面一點。可證王懷忠的機車右後側車身護蓋之破裂並非再審聲請人車撞到的。民事部分,王懷忠起訴請求賠償63,683元,惟於審理時經法官訊以能否提出請求看護工費用、急診費用證明,王懷忠均不能提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王懷忠新臺幣20,598元,王懷忠於96年12月份向友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共給付新臺幣9,125元,由王懷忠具領完畢。由此可證王懷忠說謊。
㈤王懷忠係以經營刮刮樂彩券維生,為銷售刮刮樂彩券騎機車
趕路,以高速闖紅燈從快車道疾衝奔闖摔倒,在路中央有一道刮地痕,警員林憲聖竟將該刮地痕排除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外以湮滅,足證該現場圖之證明力薄弱,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林憲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在處理
交通事故時,只有再審聲請人在現場,王懷忠已經被送到龍潭敏盛醫院等語,因再審聲請人認為林憲聖所述不實而當場駁斥,林憲聖因遭再審聲請人指責心生怨恨,故捏造不實事由報復再審聲請人。
㈦證人 林家旭 、 劉居政 、林憲聖等警察之證詞均非事實,其證言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㈧綜上所陳,鈞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上訴,違背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違背證據法則,違背法令,且王懷忠、林家旭、劉居政、林憲聖之證述顯屬虛偽,鈞院據其虛假之證言為判決。而王懷忠已於101年4月27日死亡,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爰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係以被告有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由平鎮00000000000號路燈桿約5.8公尺處,與王懷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王懷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明知與王懷忠有發生交通事故,竟於王懷忠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為卸免其刑事責任,意圖使王懷忠受刑事處分,虛構王懷忠本係倒在快車道上,其向前扶持遭拒絕,王懷忠竟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涉有誣告罪嫌,於95年10月26日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懷忠涉犯誣告罪嫌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證人王懷忠、林憲聖、林家旭、劉居政於偵查、審理之證言,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及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王懷忠所騎乘機車之碰撞痕跡、停留位置、刮地痕、散落物等相關跡證,且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為其認定依據。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復說明被告所辯係王懷忠騎車自行滑倒,王懷忠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要求其配合承認為肇事人之辯詞不足採。
四、再審聲請人以證人林憲聖、林家旭、劉居政之證言虛偽,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渠等證言係偽證之確定判決,已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又再審聲請人另以證人王懷忠證言虛偽,雖提出載明王懷忠已於101年4月27日死亡之戶籍謄本,並以其刑事訴訟程序已不能開始云云。惟查,王懷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證述與再審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受傷害,證稱:我於當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返回龍潭鄉,在行經前開路段時,先通過綠燈號誌,時速約40公里,嗣被告汽車自路旁駛出,該車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右後方車身,因而機車向前並車頭調頭倒地,我亦因此摔倒受傷,後來被告將汽車停下並上前觀看,我並無對被告表示「我不會告他」、「請他幫我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核與林憲聖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林憲聖、林家旭、劉居政於再審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可佐,難認王懷忠證言有虛偽不實之情。雖王懷忠於歷次民、刑訴訟程序所述有關車禍現場有無號誌、有無報案、機車碰撞位置、所受損害等供述,與卷存其他事證或有不合,惟此與再審聲請人有無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並無關影響,難謂王懷忠上開證言即當然虛偽不實。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以王懷忠證言虛偽,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以林憲聖將車禍現場刮地痕排除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外以湮滅云云,為再審聲請,然亦非提出該證物係偽造之確定判決,亦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