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寳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寳吉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羅寳吉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
4鄰許厝港101之3號倉庫旁時,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徐清賢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重約20公斤之冷氣銅管數支、冷氣馬達1具、重約30公斤之變壓器數具及鐵鎚1支,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再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而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嗣因徐清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寳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清賢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羅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年,自無該依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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