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明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明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明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12月27日某│100年12月27日中│100年12月26日為│││時│午12時許│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10│││││0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259號│偵字第259號│偵字第23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事││525號│525號│386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4月23│││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定││525號│525號│386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2日│││日期││││├──┴──┼────────┴────────┼────────┤│備│編號1、2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註│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