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莊豐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豐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章送達,則非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8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規定,法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用傳票傳喚抗告人到場。又抗告人與抗告人之父親事實上已交惡行同陌路,且書記官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之父親代為轉達,抗告人之父親則稱抗告人已經好久沒有回家等情,由此可知,抗告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皆不可能受送達通知,應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案自應以抗告人公司營業所為之,方為適法。依上所述,原裁定未思及認事論理或經驗法則,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次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接受郵件人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臺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1.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請人莊豐展之戶籍地在桃園縣○○鎮○○路○○○○號,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01年交聲更字第20號影印卷第22頁)。
2.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受處分人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94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發回,其他抗告駁回,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7日對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鎮○○路○○○○號送達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之裁定書,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該裁定己於前開時0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問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是否已轉交聲請人,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抗告最遲應於101年9月13日向法院提出。然抗告人未於前開日期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抗告等情,有聲請回復原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
3.抗告人稱其雖設籍在桃園縣○○鎮○○路○○○○號父親住所,但實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工作,父親有時會代收文件,惟其父鮮少交付聲請人等語,然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等影卷,均未見聲請人曾有陳報前開工作處所作為送達處所之情,且所有訴訟文書亦均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乙節,並有各該審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卷影卷第50、55頁,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卷影卷第8之1、17頁,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4號影印卷第15頁)。抗告人如有其他實際居所,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受理之法院陳明,致法院不知其另有住居所,法院仍向其原本陳明之戶籍地為送達,抗告人疏未向法院陳明居所,,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其就此應認為有過失。
4.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卷、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卷、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4號卷送達證書之記載,前開3件裁定送達抗告人設籍之桃園縣○○鎮○○路○○○○號住所地時,由居住在該處之其父、其母收受。況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案件承辦書記官曾撥打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載之行動電話以聯絡抗告人,惟該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該書記官再以電話通知其父將於101年8月28日進行調查期日,並請代為轉告抗告人,抗告人之父則稱抗告人已經好久沒有回家,伊等都聯絡不到抗告人,會盡力聯絡等情,亦有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卷影印卷第9-10頁)。即使抗告人所述外出工作屬實,其不僅未向法院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變更後之聯絡電話,亦未返回住所,致未領取裁定書,洵難謂抗告人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
5.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曲解法令,並為同一事由再為爭執,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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