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立民明知 劉建樑 (原名 劉棟樑 )擔任負責人之譽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岱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楊梅 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555元,已逾申請複查期限,楊梅稽徵所並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已無再申請複查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葉晟睿 (原名 葉弘暐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立民於98年3、4月間,以電話向劉建樑佯稱:葉晟睿曾幫伊處理過欠稅事宜,本件欠稅只要支付35萬元,委任葉晟睿替譽岱公司申請複查,就可解決云云,致劉建樑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葉晟睿代為處理上開欠稅事宜,嗣於98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張立民、葉晟睿與劉建樑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行政執行處,葉晟睿先向承辦之書記官表示劉建樑願意先繳納25萬元之稅捐,而取得上開欠稅其中之25萬元繳款書並交予劉建樑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繳納25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劉建樑另交付10萬元之代辦費用予葉晟睿,其中4萬元則由葉晟睿交付張立民作為介紹費。迨劉建樑又收到楊梅稽徵所寄發須補繳稅款之單據,發現葉晟睿並未替譽岱公司辦理相關後續稅務申請複查事宜,始知受騙。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立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建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共同正犯葉晟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葉弘暐(改名為葉晟睿)書寫之承諾書、申請復查案件委任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0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01011279號函暨附件譽岱企業有限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四、核被告張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立民與葉晟睿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立民貪取利益而以能代為處理譽岱公司欠稅事宜與葉晟睿共同詐騙被害人劉建樑之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劉建樑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