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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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邱明珠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邱明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邱明珠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3樓之血液透析中心F區20床,接受洗腎治療時,向執行上針之護理師 鄭宇伶 要求調水3公斤,因據醫囑調水量係依照葉邱明珠體重決定,鄭宇伶遂告知葉邱明珠會請值班醫師與其討論後,仍依照醫囑執行,而未依葉邱明珠要求調水,葉邱明珠心生不滿,於鄭宇伶詢問有無出血部位而據以施打抗凝血劑時,即不予回答,並於鄭宇伶再次詢問後,先大聲回應沒有出血後,明知鄭宇伶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執行洗腎之醫療業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鄭宇伶揮拳及咆哮,鄭宇伶為保護葉邱明珠的針頭,僅能閃躲,未能離開,葉邱明珠旋接續以腳踢鄭宇伶之腹部及胸部,致鄭宇伶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並妨害鄭宇伶執行醫療業務,鄭宇伶立刻廣播醫生及組長過來安撫葉邱明珠,由旁邊之護理師接手處理後續醫療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邱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宇伶、證人即護理師 陳秀惠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1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450065號函暨檢附之葉邱明珠病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為揮拳、腳踢等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至醫院洗腎時,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以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