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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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 張惠娟 債務人仟代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清字第336號函、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