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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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 郭江孟 相對人 郭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0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3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2,992元(參第一審卷,頁35),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於民國109年2月4日發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預納8,250元(參第一審卷,頁81、99),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21元【計算式:(000000+8250)×1/2=5562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